电网建设地方立法比较与发展趋势(下)
2019-04-29
《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层面电力立法对电网建设的规定较为原则。为了解决电网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方电力立法补充完善了电网建设相关内容,单项立法也日渐增多。文章从电网规划、电网建设征地、电力线路避让特殊保护区、地下电缆通道建设、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关系、电网建设征占林地以及电网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等七方面介绍了地方立法关于电网建设法律制度的创新与突破以及立法新趋势。
04 地下电缆通道应当与其他管线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地下管线是城市的生命线。为节省地下管廊资源和重复建设的投资,减少因反复开挖道路造成的“扰民事件”和安全事故,地下各类管线的规划、布局应当统筹考虑,改造、建设应当统一实施已成社会共识。一些地方纷纷出台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方面的立法,授权建立地下管线统一监管机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地下空间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管线,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一些地方电力立法规定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电缆通道,可以避免规划矛盾和重复性施工投入,如《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广东、广西、湖南等省(区)电力立法也都规定了供用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地下管道(管廊)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此外,为提高市政建设水平,保护风景旅游区的环境,减少相互妨碍,解决线路通道受限等难题,一些地方立法要求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应采用电力电缆方式。如《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广西、黑龙江、宁夏等省(区)电力立法也要求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应采用地下电缆方式输电,禁止架设架空电力线路。
05 遵循“在先”“协商”等原则处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关系
在电网建设中,架空电力线路与植物、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广泛相邻、相互妨碍等情形普遍存在,且权利冲突和法律纠纷时有发生。处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工程相互妨碍关系,应按照在先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和依法一次性补偿原则来处理,已为《电力法》第55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章所确立。各地电力立法也依据这三项原则,就处理输电线路与房、树及其他设施建设的相互妨碍关系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线房、线树关系的处理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都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应当协商搬迁,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对适用该规定,细分以下几种情况:
(1)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DL/T5092—1999《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等规程规定的安全距离。
(2)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在不能满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需要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应当按照“在先原则”,即优先保护在先存在的“物”及相关权利,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协商就搬迁事宜达成协议或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木的处理原则与房屋相同,即树在前,修建电力设施时应当协商补偿后予以砍伐。
各地方立法就线房、线树关系作出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32条规定:“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公告后,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第34条还就砍伐林木、公路行道树或绿化树的手续分别作出规定。《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15条对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的安全距离也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减少争议。
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工程建设相互妨碍的处理
电力设施与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城市绿化等其他设施工程建设相互妨碍的问题普遍存在,牵涉电网工程进度及电力设施安全。《电力法》第55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2条进一步规定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工程相互妨碍时应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在此基础上,各地电力立法提出了更为细化可操作的解决思路。如《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35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此外,海南、黑龙江、宁夏、安徽、浙江等20多个省份的电力立法也按照“在先原则”协商解决的思路就相关手续及补偿作出了规定。
06 电网建设征占林地应 严格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电力线路与林木广泛相邻,解决好“线树矛盾”的基本原则是依据《电力法》、《森林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平等协商、减少损失、合法存在在先、一次性补偿等原则处理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占用林地时采伐、征地等问题,既保障电力建设有序进行,也保护好森林资源。
一般,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但受地域条件限制,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电力技术规程办理采伐手续,砍伐出通道,这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所认可,同时规定:“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对于砍伐树木、征占林地的具体手续,各省电力立法依据《森林法》等作出衔接性规定。如《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此外,还有16部地方电力立法也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砍伐树木、征占林地的相关手续以及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风偏或最大弧垂时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6条还弥补了±660、750、±800、10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安全距离的立法空白。
07 电网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日显重要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今后环境素质的一种“预断评价”,即在进行开发建设及从事其他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活动之前,预先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电力法》未规定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江苏、黑龙江、重庆、湖北、海南、甘肃、浙江、河北等8省(市)地方电力立法先行一步,规定电力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等,实现了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衔接,体现了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生态平衡发展和低碳经济中的发展观念。
综上,可以预见的是,各地关于电网建设的专项立法将逐渐增多,电网规划的编制与适用,电网建设用地手续与补偿办法,线房、线树关系、输电线路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电网建设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等都是电网建设立法的重点,以解决现有立法未涉及或适应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保障电网建设与电力供应有序进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推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我们更期盼修订《电力法》时能对电网建设作出更为完善的规定,或出台电网建设专项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